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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慎丢失了,遇到此类情形,纳税人该怎么办?尤其是,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后,究竟是否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呢?如果登报声明作废,其作用又何在呢?在此,笔者谈谈自己的分析和看法。开具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的,又可以分为几种不同的情形:就发票联次而言,发票联丢失,抵扣联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一并丢失。就发票状态而言,有认证相符后丢失的,也有丢失前尚未认证的等。为了全面全程提速办税,给诚信守法的纳税人提供更多的办税便利,对于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流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对此作了简化处理的规定。
1.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
(1)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取得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取消了原要求须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的程序,减少办税环节)。
2.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
(1)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2)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的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对于发生丢失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凭该份相应联次的复印件作为税收凭证进行上述处理(用于认证、确认抵扣,作为原始凭证用于记账等),那就说明这份发票相应的效力仍在。那么,丢失了已开具的专用发票,纳税人是否需要登报声明作废呢?现在网络盛传的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的规定,所有丢失的发票都应当登报声明作废。那么,某份发票既然已经声明作废了,此份发票(所有联次)就都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凭该份已作废的发票的其他联次的复印件,继续产生效力呢?笔者理解,实施细则三十一条是在当时的条件下的规定,当时别说空白发票,即使是已经填开的发票,发票联、抵扣联丢失了,按当时的规定是不能凭其他联次的复印件产生抵扣或记账的效力的,因此,登报声明作废,此份发票所有联次也就全部无效了。而现在,既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联次丢失后可以凭该份发票相应联次复印件产生与丢失联次同等的效力,就不应再声明该份发票作废。否则,岂不是将一份作废了的、没有了法律效力的发票用于认证、确认抵扣进项税额,作为原始凭证用于记账吗?分析:对于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联次的,既然允许凭该份发票相应联次的复印件在采取上述处理方法后作为税收凭证(用于认证、确认抵扣,作为原始凭证用于记账等),那就说明这份发票相应的效力仍在,就不应声明作废;如果已经声明某份发票作废了,那么,就不应凭该份已作废、已失去法律效力的发票的其他联次的复印件,用于认证、确认抵扣进项税额,作为原始凭证用于记账。即,不应把已作废、已失去法律效力的发票用作税收凭证。据此,笔者理解,在现在允许采取19号公告规定的上述方法处理丢失的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后,要解决前述悖论,对于实施细则三十一条,是否应理解为是丢失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已开具发票的全部联次丢失)才需要申报声明作废更妥呢。而对于已凭据丢失发票的其他联次复印件进行抵扣、记账的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应登报声明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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